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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世楷憲法講座: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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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世楷憲法講座(12部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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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

 前言

 我們的馬來玻里尼西亞語系祖先,過去在台灣的原野自由、和平地生活著。我們的漢語系祖先,為了逃避中國的惡政、戰亂與飢餓;追求自由、和平與較好的生活,移住來台灣。

 但是,我們台灣人的自由、和平與生活,仍時常受到外來政權的蹂躪。

 因而,我們決意以自己的力量,來維護自己的自由、和平與生活;為此,我們結合,以創設獨立的台灣共和國。

 第一章 總論

 第一條 台灣共和國,為台灣人的自由、台灣共和國的獨立而盡力;並且,決意永遠以台灣為其祖國的人們,結合構成之。

 第二條 台灣共和國的主權,屬於國民。

 第三條 台灣共和國的國民,由於語言以及移住時期等的不同,可以分為馬來玻里尼西亞語系、福佬語系、客家語系、北京語系,四文化集團。文化集團的所屬,由國民依法自由選擇、決定之;其決定,每五年得依法修改一次。
 任何文化集團,不得歧視或壓制其他文化集團。

 第四條 台灣共和國的領土,不包括金門、馬祖等中國沿岸諸島嶼。

 第二章 國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五條 個人的尊嚴、兩性的平等、老幼病弱者的權利,在社會與家庭生活上,應受尊重。

 第六條 國民,除了為少數者與老幼病弱者的特別保護以外,在法律之下一律平等。

 第七條 良心、思想、宗教、學問的自由,不得侵害。

 第八條 言論、出版、集會、結社以及其他表現的自由,不得侵害。

 第九條 通信的秘密,不得侵害。

 第十條 禁止檢閱。

 第十一條 任何人,有居住、遷移以及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十二條 任何人,有移住外國、脫離國籍的自由。

 第十三條 國民,有享受健康的、文化的生活之權利。為此,政府應努力於提高環境保護、公共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安全制度,以及增進公共文化設備。

 第十四條 國民,有應其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有使其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義務。學校教育,一律免費。

 第十五條 國民,有勞動的權利與義務。因此,政府應提供國民就業之機會。

 第十六條 勞動者,其團結權、團體交涉權、爭議權,應予以保障。

 第十七條 私有財產,應予以保障。但土地的所有,得依法限制其數量。

 第十八條 私有財產的繼承、贈與,應課予高度之累進稅。

 第十九條 私有企業,除了高度具有公共性或獨佔性者以外,應予以保障並鼓勵。

 第二十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國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預備軍人,應該加入民兵組織。民兵組織的主旨,在於維護國民的自由、國家的獨立。

 第二十三條 十八歲以上的國民,有選舉或罷免法定公務員之權利,並有被選舉之櫂利。

 第二十四條 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秘密投票,行之。

 第二十五條 除了本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憲法修改以外,法律的制定、修改、廢除以及法定公務員的罷免,亦得以國民投票行之。

 第二十六條 國民投票的提案,除了本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有關憲法修改的提案以外,有關法律的制度、修改、廢除,需由具有選舉權者,取得全國具有選舉權者百分之一以上的同意署名;有關法定公務員的罷免,除了本憲法第九十條規定之最高法院裁判官的審查以外,需由具有選舉權者,取得原選區具有選舉權者百分之一以上的同意署名,為之。

 第二十七條 國民投票,以得投票總數的過半數為通過。

 第二十八條 任何人,有就損害的救濟、公務員的彈劾、法律、政令、規則、條例的制定或改廢,以及其他事項,向有關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機關請願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 任何人,非經法定的正當且公正之手續,不得剝奪其生命或身體的自由。

 第三十條 任何人,除了現行犯以外,非具有法定司法機關所簽發、明示具體犯罪理由之令狀,不得逮捕之。

 第三十一條 任何人,非告示以理由,並使其選任辯護人,不得拘禁或審問之。關於拘禁理由,本人或其辯護人,得要求即時在本人與其辯護人出席的公開法庭審理之。

 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禁止從事拷問以及殘虐的刑罰。

 第三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剝奪其在法院接受裁判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裁判。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受司法機關拘禁,判決無罪確定時,得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侵害任何人的自由或櫂利,除了受懲戒以外,應負刑事以及民事上責任。受害人,得就所受損害,向國家或地方公共圑體請求賠償。

 第三十七條 在此所規定的自由與權利,須以所有的國民之不斷的努力來堅持。

 第三章 總統

 第三十八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代表國家;須超出黨派,不得由現役軍人擔任之。

 第三十九條 總統,宣佈國民投票的結果、任免法定公務員、解散國會下院、公佈法律、締結條約、佈告宣戰、發佈特赦與大赦;但此等行為,須以內閣首席部長的請求與副署為之。

 第四十條 總統,依照本憲法第57條、第58條、第60條之規定,召集國會。

 第四十一條 總統,對國會兩院間之爭執,得予以調停,或仲裁。但仲裁,須依兩院之要請,為之。

 第四十二條 總統,任命國會下院議員中在下院可獲得過半數同意者,為內閣首席部長;並接受內閣總辭職。

 第四十三條 總統,在最高法院裁判官缺員時,任命具有良識的法學專家,為其裁判官,在最高法院院長缺位時,任命最高法院裁判官中之一名,為其院長;院長,仍保持其裁判官之職位。

 第四十四條 總統、副總統,各由具有選舉權者直接選舉之,各以得投票總數的過半數,為當選。但候選人得票不超過投票總數的半數時,總統候選人部份,以其得最高票者提示於國會下院,付之信任投票,仍不得過半數時,重新選舉之;副總統候選人部份,以其得最高票者提示於上院,付之信任投票,仍不得過半數時,重新選舉之。

 第四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其任期為五年。總統,不得連續三任。

 第四十六條 總統,不能遂行職務時,由副總統代行之。總統、副總統,均不能遂行職務時,由國會下院議長代行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之,至其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下院議長代行職務;該總統任期仍有一年以上時,於國會,由下院補選總統,上院補選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的任期為止。

 第四十八條 副總統,協助總統並兼任國會上院議長;須超出黨派,不得由現役軍人擔任之。

 第四章 國會

 第四十九條 國會,代表國民行使立法權。

 第五十條 國會,由上院、下院構成之。

 第五十一條 上院,由四文化集團所屬具有選舉權者各選出十名,共四十名議員,以及議長的副總統,構成之。

 第五十二條 上院議員,任期為五年。

 第五十三條 下院,由依法根據具有選舉權者人口平均畫定的一百個選區,每選區由該區具有選舉權者各選出一名,共一百名議員,構成之。

 第五十四條 下院議員,任期為三年;但下院解散時,解散之日即為該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

 第五十五條 上院副議長,由上院議員互選之。副總統缺位時,由上院副議長接任議長。

 第五十六條 下院議長、副議長,由下院議員互選之。

 第五十七條 國會定期會,每年分為春、秋兩次,由總統按時召集之。

 第五十八條 國會臨時會,有內閣首席部長或任何一院議員總數的四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總統必須召集之。

 第五十九條 下院解散時,須於解散之日起三十日以內,舉行下院議員選舉。上院,在下院解散時,閉會。

 第六十條 國會特別會,於下院議員選舉之日起十五日以內,總統必須召集之。

 第六十一條 兩院,各非得其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議事,表決之。

 第六十二條 兩院議案,除了本憲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以外,各以得出席議員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贊成、反對同數時,議長得裁決之。

 第六十三條 議案,除了本憲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以外,須經兩院通過之。

 第六十四條 下院所通過、上院所否決的議案,除了本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形以外,再經下院以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贊成通過,即為通過國會。

 第六十五條 下院所通過的議案,送達上院,自送達之日起六十日以內,上院不表決,即為通過國會。

 第六十六條 上院,以出席議員的四分之三以上的決議,得將議案指定為有關文化集團權利之重要議案;有關文化集團櫂利之重要議案,須得上院通過。

 第六十七條 下院,對總統任命的內閣首席部長,行使同意權。

 第六十八條 預算案,須先提出於下院。預算案,在新會計年度開始前未獲國會通過時,內閣得暫時依前年度預算,執行其財政。

 第六十九條 兩院議事,公開之。

 第七十條 兩院議員,各在其院內所作言論、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一條 兩院議員,在國會開會期中,不得逮捕;開會期前逮捕者,其所屬議院要求時,應予以釋放。

 第五章 內閣

 第七十二條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七十三條 內閣,由首席部長及其所選任的各部部長、無管部部長,構成之。首席部長,得隨時任免部長。部長,須過半數為國會下院議員。

 第七十四條 首席部長及部長,不得由現役軍人擔任之。

 第七十五條 內閣,在行政權的行使上,對國會負責任。首席部長及部長,得隨時出席國會兩院報告國務,說明議案,受國會任何一院請求時,須出席答辯質詢。

 第七十六條 首席部長,在下院通過內閣不信任案時,得於十日以內請求總統解散下院。但在特別會,下院通過不信任案時,內閣須向總統提出總辭職。

 第七十七條 首席部長,在下院通過內閣不信任案時,於十日內不請求總統解散下院,內閣須向總統提出總辭職。

 第七十八條 內閣於首席部長缺位時,須向總統提出總辭職。

 第七十九條 提出總辭職的內閣,在新內閣成立以前,以使行政事務不停滯爲限,繼續執行職務。

 第八十條 首席部長,負責內閣會議、統轄內閣及指揮監督行政各部門案;向國會提出議案、預算案、法律案、條約案、宣戰案、特赦與大赦案。

 第八十一條 部長,出席內閣會議;並其中之各部部長,各指揮、監督其所管部。

 第八十二條 內閣,為執行法律,得制定政令。但政令,除了法律有委任以外,不得規定罰則。

 第六章 法院

 第八十三條 司法權,屬於法院。

 第八十四條 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

 第八十五條 裁判官,除了最高法院裁判官以外,經由國家考試任命之。

 第八十六條 裁判官,只需依照本憲法與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獨立行使其職權。

 第八十七條 裁判官,除了最高法院裁判官依照本憲法第九十條應免職以外,非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第八十八條 最高法院,由總統任命裁判官,以及兼任裁判官之院長,共十一名,構成之。

 第八十九條 最高法院院長,任期為五年,得連任之。

 第九十條 最高法院裁判官,應在國會上院議員選舉的同時,定期接受國民投票審查;其所得罷免票超過投票總數的半數者,應免職。

 第九十一條 最高法院,為判決法律、政令、規則、條例與處分,是否合憲之最終審法庭。

 第九十二條 最高法院,得制定有關訴訟手續,各級法院內部秩序,以及處理司法事務之規則。但與法律牴觸的規則,無效。

 第七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三條 地方制度,採取都府縣、市鎭鄉區之二級制。

 第九十四條 地方公共團體機關,由行政首長及議事機關之議會,構成之。

 第九十五條 地方公共團體的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須由地方住民直接選舉之。

 第九十六條 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其財產以及執行其行政之權限;並得依法制定條例。

 第九十七條 都、府、縣的行政首長,指揮、監督管轄地之民兵組織。都、府、縣的民兵組織,經國會下院決議,得編入國軍。

 第九十八條 地方公共團體,有關其組織,以及運作事項,依照本憲法地方自治的宗旨,以法律規定之。

 第八章 修改

 第九十九條 憲法修改,以國民投票,為之。但其提案,由具有選舉權者取得全國具有選舉權者百分之三以上的同意署名,或由國會兩院各以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決議,為之。


台灣共和國憲法制定手續草案

 第一條 台灣共和國臨時政府,在共和國成立一年以內,須召集制定憲法草案之國民會議。

 第二條 國民會議,除了制定憲法草案以外,不得從事其他事項。

 第三條 國民會議,由根據本手續第四條產生的四文化集團所屬具有選舉權者,各選出十名代表,共四十名;以及根據具有選舉權者人口平均畫定的一百個選區,每選區由該區具有選舉權者,各選出一名代表,共一百名;總共一百四十名代表,構成之。

 第四條 台灣共和國的國民,由於語言及移住時期等不同,可以分為馬來玻利尼西亞語系、福佬語系、客家語系、北京語系四文化集團。文化集圑的所屬,由國民依手續自由選擇、決定之。

 第五條 十八歲以上的國民,有選舉或罷免國民會議代表之權利;並有被選舉之權利。

 第六條 國民會議,為一院制。

 第七條 國民會議議長、副議長,由國民會議代表互選之;各以得出席代表的過半數票數為當選。

 第八條 國民會議,非得其代表總數的過半數出席,不得議事、表決之。

 第九條 國民會議的表決,除了本手續第十條規定之憲法草案的表決以外,以出席代表的過半數為通過。

 第十條 憲法草案,以得國民會議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投票,為通過。

 第十一條 國民會議所通過的憲法草案,須於九十日以內交付國民投票;此項國民投票,以得投票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贊成投票,為通過。

 第十二條 國民會議,在一年以內無法通過憲法草案,或其通過的憲法草案交付國民投票不通過時,須解散之,重新選舉,組織國民會議。


 我們台灣人中的原住民,過去在台灣的原野自由自在生活.,我們台灣人中的漢語系各族群,為了擺脫惡政、戰亂與貧困,追求更美好的生活,先後來到台灣生存發展。

 歷經外來政權長期的壓迫統治,台灣民族已經覺醒。我們決心以自己的力量,為維護人性尊嚴,保衛國家安全,確保社會安寧,實現社會公義,保障這一代以及代代子孫的自由、民主、福祉與和平,創建獨立自主的現代國家,特制定本台灣共和國憲法。

 

●高雄天主教樂仁有一面歷史的牆

http://www.southnews.com.tw/web-tv/00/00382.htm

2016.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