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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識形態之爭下的國會人事同意權 |
美國參議院司法委員會預定九月六日舉行聽證會,審查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羅伯茲的任命案。可以確定的,美國參議院絕不會拒審大法官的人事案。除非被審查者的品德有明顯瑕疵,否則人事案不可能不通過,即使參議院多數黨與總統屬不同政黨也不會有抵制的問題。
美國的體制國會人事同意權有其特殊背景,只有參議院有同意權,眾議院則否,其歷史背景是當年由邦聯體制轉為聯邦體制所產生。
邦聯體制在國防、外交、內政方面各邦都獨立,聯邦體制只有內政各州獨立,國防、外交則屬聯邦政府所管轄。由邦聯體制轉換成聯邦體制時,為同時兼顧大州與小州的權益,國會議員席次的設計在眾議院是依人口比例定席次,參議院則不分大小州,每州二席,眾議院席次的設計有利於大洲,參議院席次的設計則保障了小州。
參議院與眾議院席次的設計雖然兼顧大州與小州,可是對總統選舉則大州的影響力較大,小州擔心總統的人事任命會偏向大州,因而設計了參議院的人事同意權,參議院議員的席次不分大小州,每州兩席,由參議院執掌人事同意權就可以抑制總統偏袒大州的問題。
台灣不是聯邦國家,地方又小,全國總人口與美國差距太大,當然沒有像美國有大州與小州之爭。相反的,台灣只有意識形態之爭,總統與國會多數黨若屬同一個政黨,人事同意權就沒有問題,若不屬同一個政黨,國會就會盲目抵制。很顯然的,美國可行的國會人事同意權在台灣未必就可行。
考試權本來就是行政權的一部分,行政與立法分立的國家國會不應該干預行政權。一般民主國家考試權併在行政權內,「中華民國」的體制考試權雖然獨立,然而其性質還是屬行政權,立法單位不該過問,只是考試委員的資格應該以客觀條件嚴格設限,不應該由國會議員以主觀意識來行使同意權。
民主國家的司法單位完全獨立,屬常任文官的司法官乃透過國家考試取才,不會受其他單位的干涉,然而大法官就會有一些糾葛,大法官的身分既是「法官」,又是「政務官」,因而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再任命完全合理。
可是,台灣政壇意識形態嚴重對立,由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會扭曲良好的本意。在台灣大法官的任命應該訂定嚴格的客觀資格,不適合由國會以主觀意識行使同意權。
監察權的行使是代表人民監督行政官員,屬獨立的權力。依目前台灣的體制,監察委員屬政務官,不適合代表人民行使監察權,這個制度的缺失相當嚴重。這一次立法院拒審監察委員事件,「立法院」與「中華民國體制」要負完全責任。
依「中華民國」憲法,監察委員的產生是由總統提名,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上述兩項工作都是「責任」,立法院拒審監察委員是違憲。監察委員是代表人民監督行政官員,修憲後的「中華民國體制」卻將監察委員定位為「政務官」,搞亂整個憲政體制,這也是嚴重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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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0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