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牛肉•台灣人權


/黃啟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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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拜讀姜皇池教授討論關於開放美國牛肉進口爭議,筆者亦不揣淺陋,略抒己見。

 首先,《美國牛肉輸台協定書》最主要的問題,在於馬政府竟將國人健康權讓與外國,對於進口牛肉是否有狂牛病,竟交由美方認定,放棄安全把關的防線,僅表示事後發生病例時將停止進口,猶如對全體國民做活體實驗而無事先預防之機制。此舉不僅為時已晚且舉證不易,尤有甚者,我國並無鑑定並停止進口之權!

 因為美國牛肉有狂牛病例早為不爭的事實,在世界衛生組織亦有資訊與紀錄,各國多禁止進口。因此,如果要談開放,必須由美方舉證其進口部分未帶菌,並由我方複查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放行銷售,而非端視其善意或交由國際組織決定售台牛肉項目。

 相反地,基於公共衛生(public health)考量,我國有權禁止進口有狂牛病帶原之虞的牛肉。

 其次,關於條約性質問題。《美國牛肉輸台協定書》屬於台美兩國間的行政協定(executive agreement),因為沒有兩國國會批准,故不屬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所謂的條約(treaty),更不是多國共同簽屬的公約(convention),故其解除或終止比後者相對單純。

 雖然條約一旦由總統對外簽署或批准生效(例如美國),無論其國會對內批准與否?抑或國內法效力如何?在國際上均已負有誠信履行之義務。

 然而,行政協定係行政部門間便宜行事之合約或商務契約(contract),亦隨政府更易或情事變更而存廢,故僅需依一定解除程序,而無聯合國公約關於國家侵權行為之責任(State responsibility)。

 相反地,若進口美國牛肉造成我國人民健康傷害,則負有公約中所謂之國家不法侵權責任。

 再者,誠信原則的履行需有對待給付。美方自知牛肉來自狂牛疫區,其出口肉品基於善意自應證明以無病牛肉為限,並得保留我方衛生檢驗權,以確保我國國民之健康,否則我國即不負相對履行之義務。 

 外交酬謝開放美牛

 最後,已簽署的行政協定或商務契約雖非條約,因公共政策或情勢不能等因素所為之撤銷或解除而造成對方損失,仍負有道德義務。

 為維護台美間良好關係,如果我國輿論認應再議或緩議進口美國牛肉一事,個人支持提出補償方案,以開放美國其他商品進口替代美國牛肉以填補美方損失。例如增加軍購完全符合台美雙方的利益,亦有助於保障人權。

 基本上,馬政府蓄意開放美國牛肉的進口,是對於上任以來連串行政司法人權迫害,要求美方對此緘默的外交酬謝。既然如此,即便開放美國牛肉進口,亦是以人權損害為代價,自然難以得到台灣人民情感上的認同,進而影響市場行銷。

 因此,解決之道首在於加強督促馬政府改善人權,並矯正其傾中政策,當民主與人權得以實現,美國牛肉的價值才能彰顯發揚!(黃啟堯/德國杜賓根大學國際法學博士,Max-Planck Institute研究員)



 【附錄】

 當然可以毀約 重啟談判(姜皇池)
 2009年11月02日蘋果日報

 《美國牛肉輸台議定書》最令人驚駭莫名者,至少有二:第一、全牛開放,包括腦、脊柱、內臟、絞肉等風險最高物質(第18項);第二、放棄在第一時間保護國人之權利?!當美國發現狂牛病時,我國本有權禁止進口,以往均如此,然在《議定書》下,台灣無權禁止美牛進口,須由美國進行調查,再以美國調查報告作根據,經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決定,台灣始可作為(第3項),衛生署長氣壯山河地說:「只要國內出現一個案例,馬上停止進口。」實是樂觀,因在《議定書》下,別說發生一例,縱使發生100例,且可證明是美牛引起,台灣仍「無權利」禁止美牛進口,一切端視美國善意,交由國際組織決定。 

 如此《議定書》是否一定要執行?政府認定:「約已簽、無法毀。」所有官員口徑一致:重啟談判,將嚴重損害國際信譽。「其然,豈其然乎?」 

 簽署不必然須批准一般而言,條約簽署後應經國內批准程序,之所以特別強調批准,有其內外因素。對外而言,條約簽署後,批准生效前,本國政府於此期間,可再思考其利弊得失。對內而言,因民主政治落實,國民主權意識高揚,必須經過批准,不僅可使國會得監督行政機關之締約權,亦使國會藉此機制參與對外事務,間接使人民參與外交事務,符合民主要求;另外,國會考慮是否同意條約時,可仔細思慮條約內容,審查條約是否危害國民權益,考量人民普遍之反應,若是大部分人民反對,仍有拒絕條約生效之緩衝餘地。

 然又因國際事務眾多,是以並非所有國際協定,均須再交由國會議決程序,眾多技術性協定,通常直接賦予政府專責部門權限,無庸再經批准程序。然在國際實踐上,此種無庸經過批准程序之簽署,通常僅發生在例行性或政治爭議性甚小之條約。

 事實上,簽署後不必然均須批准,以美國為例,一次大戰後,美國積極參與合約會談,1919年正式簽署《凡爾賽和約》,然美參議院拒絕同意,美國即未參與國聯;當代針對核武問題,美國柯林頓總統簽署《全面禁止核子試驗條約》,然美國至今仍拒絕批准該條約。學者研究指出:從1776年至1976年,約有400項條約,美國曾經簽署,但卻未批准。當然從簽署到批准階段,因須經過國會同意,以致無法批准執行,美國並無違反國際義務。然簽署既是鄭重行為,與美國相比較,則自1949年以來,60年間台灣所簽署且生效後之對外文件,拒不執行者,尚未聽聞。若僅因此單一個案,國際社會即指摘台灣不守信義,我國將不容於國際社會,恐將言過其實。 

 端視政府有無決心若政府暫緩公告,遲延履行,要求重開談判,是否全無辯護餘地,以不無爭執空間;縱使認定我國在國際法上毫無辯護可能,則根據2001年聯合國所通過《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公約》,我國應負補償責任與抵償責任。因違反《議定書》,根據聯合國公約,我國必須賠償美國:「經濟上可以評估的任何損害,包括可以確定的利潤損失」(第36條)。關於抵償則需:「承認不法行為、表示遺憾、正式道歉或任何一種合適的方式」中選擇其一,甚至全部接受(第37條第2款)。至於懼怕美國報復,則該聯合國條款同樣規定:「抵償不應與損失不成比率,而且不得採取羞辱責任國的方式」(第37條第3款)。

 是否應拒絕履行《議定書》,要求重啟談判,見仁見智,且縱重啟談判,是否必能如所企望,亦在未定之天,但至少就國際法而言,若決定承擔上述國際責任,則當然可毀約,此則端視政府決心之有無。(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英國倫敦大學瑪莉皇后學院國際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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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