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southnews.com.tw | 前言 繼瑞士於2002年7月17日正式申請加入聯合國後,全球193個國家僅剩台灣與梵諦岡不是聯合國的會員國。最近,陳水扁總統強調︰「台灣比絕大多數的聯合國會員更具好的條件與能力進入聯合國,這是不容被抹煞的基本權利,因此,我們要加入聯合國,不是向國際社會做卑微的乞求,而是以一個主權與民主國家的身分,昂然挻胸,有尊嚴、有自信的對此嚴重的歧視行為,發出來自二千三百萬人民內心的沈痛抗議」。 究竟台灣要如何走向聯合國之路?本論文先針對聯合國之中國代表權問題,提出分析,再釐清蔣介石政權被逐出聯合國與台灣參與聯合國的關係,最後並針對所有參與聯合國的方式,提出批判與建議。 中國代表權爭議 ↑ 當有二個政權同時宣稱是某個國家的政府代表,聯合國代表權爭議和外交承認之問題於是焉產生。1971年前,當蔣介石的國民黨中國與毛澤東的共產黨中國於聯合國中互爭中國代表權是此一爭議之典型例子。回溯到1950年2月時,聯合國秘書長向聯合國大會所提報之備忘錄,顯示出聯合國支持共產中國代表中國的主張。在此備忘錄中提及︰ 聯合國會員國之義務,僅能被擁有權力之一方政府執行之。當有革命政府,相對於既存政府,更能展現自己為一國家之代表時,所爭議之焦點,應該是這兩個政府中,哪一個政府在實質上能運用該國之資源,掌控該國之人民,去實行聯合國會員國之義務。 此意味著要提出質疑處,應是此新政府是否能在其領土上運作有效之權力,並經常性的為人民所遵守。若果真如此,則聯合國透過其集體行動,賦予此政府於聯合國組織中代表此國家之行動是適宜的,縱令此間有某些國家拒絕或持續拒絕給予該政府外交承認(Sohn 1967: 107-111)。 然而,1950年6月25日韓戰爆發,引出台灣與澎湖的法律地位問題。1950年8月25日美國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做如下的說明︰ 美國的行動(指派第七艦隊協防台灣)對該島地位未來的政治解絕不預存立場,此業經表明。該島的實際地位是,她是太平洋地區盟軍勝利,從日本取得之土地。像其他類似土地一樣,她的法律地位在沒有國際決定其前途之前,無法解決。中國政府受盟國之託,接受在台灣之日本軍隊的投降,這是當前中國人在台灣的原因(王景弘 2000: 455)。 1950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決議案第396號表明了美國支持蔣介石中國的立場,此決議案提及︰ 當聯合國內有複數政權競相主張其為代表某一會員國之政府,且此一問題成為聯合國內爭議的根源時,應依憲章的目的、原則及個別狀況審議此問題。當發生此種問題時,聯合國大會應加以審議之。 此決議案意味著中國代表權問題將先被聯合國大會審議,而大會之決議應為聯合國其他機構與專門機構所考慮與接納。也正因為如此,在台灣的蔣介石得以代表中國之神話可以維持22年之久。1951年時,中國代表權之爭議在大會中因泰國所提出的緩議案得以延後審理。1952年至1960年則因美國提出緩議案反對共產中國進入聯合國(如1956年之1108號決議案、1957年之1135號決議案、1958年之1239號決議案、1959年之1351號決議案、1960年之1493號決議案)(Simma 1995:324)。美國在延續大會第396號之決議案間認為,除非大會已表明態度,否則其他聯合國機構與專門機構最好延緩彼等有關中國代表權之議題。 自1961年第16屆大會起,至1971年26屆大會止,聯合國大會對於中國代表權問題之處理方式是以重要問題限制之。1961年時由美國所提出的重要問題案獲得通過。該決議案是指依照聯合國憲章第十八條規定,大會對於重要問題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而關於其他問題之決議,包括另有何種事項應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問題,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過半數決定之。 按美國的構想,中國代表權之問題如經出席會員國之過半數決定為一重要問題後,則任何欲改變蔣介石代表中國之提案,必須經過出席會員國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贊成始能通過(重要問題案之決議案例如1966年之2159號決議案、1967年之2271號決議案、1968年之2389號決議案、1969年之2500號決議案、1970年之2642號決議案)。 雖然有重要問題案做屏障,蔣介石政權仍在1971年的大會投票中,先以55票贊成,59票反對,15票棄權,在重要問題案中敗陣下來。在後續由阿爾巴尼亞所提議的驅蔣納共產中國案中,以76票贊成,35票反對,17票棄權,蔣介石所代表的中國席次,在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中,終為共產中國所取代(Conforti 1996: 97-98 ; 劉志攻: 1985: 124-131)。 此處要強調的是,在此中國代表權爭奪戰中,並非是新的成員加入取得新的席次,亦不是現有的成員被趕出去而留下一席。1971年時,兩個代表團同時出現在大會上,各自宣稱自己代表那一整個中國,此取決於聯合國大會去決定要讓哪一個代表團來代表中國。大會可以決定讓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離開會場,如同大會在1971年以前所做的每一次的決議;大會亦可以決定讓兩個代表團入座,但是大會決定讓蔣介石的代表離開會場,讓中共的代表入座,此一決議案為或由蔣介石的國民黨中國亦或由毛澤東的共產黨中國代表中國的爭論化下句點,此決議案焦點純粹是一種代表權的爭議,並非是有新會員國加入讓聯合國會員國增加一席,也不是有舊會員國被逐出而讓聯合國會員國席次減少一席。此決議案解決了由誰代表中國的問題,但並未解決誰代表台灣在聯合國發聲的問題。 了解這一點將有助於了解究竟台灣是如官方所說的重返聯合國亦或是新申請加入聯合國。在探討台灣如何參與聯合國之前,不妨先了解為何台灣要加入聯合國? 為何台灣要加入聯合國? ↑ 為何事實上獨立(de facto independence)的台灣需要聯合國席次?有論點認為是要去取得法理上的獨立(de jure independence)。法理上的獨立係指某領土是否合法的從另一領土中獨立出去。1895年的馬關條約已經合法的將台灣、澎湖自中國獨立出去,108年來(1895-2003),從未有另一國際條約將台灣歸還中國。如果說戰後一、二十年才獲得獨立的所有亞、非等國,其法理上獲得獨立的時間僅是少於半世紀卻可以讓全世界所接受,那麼台灣108年的獨立更是具有法理上的獨立基礎。 也因此,筆者不認為取得聯合國的席次與法理上的獨立有任何直接關係。更進一步說,如果認定台灣尚在爭取法理上的獨立,反而將會陷入台灣是中國一部份的陷阱。 有論點認為加入聯合國是要獲得會員國法理上的承認。 對於宣示性學派(declaratory school)而言,承認的基本功能是去認知國家政治存在的事實,並且公開去宣稱承認國願意以國際法人的身分對待被承認國。國家在國際法上所獲得的能力在本質上並非出自於他國的同意,而是由於事實上的狀況。也因此, 國家縱令未被承認亦可存在,承認僅是作為宣示性用。 對於構成性學派(constitutive school)而言,認為承認創造國家,被他國承認的動作確認一政治實體具有國際人格且應該成為一國家。就實際運作而言,他國的承認創造新的國家。(Henkin et al. 1993:24;Dugard 1987:7) 在此二種說中,後者因有二項很明顯的缺點而被質疑。其一是若承認創造國家,那麼,一個未被承認的政體有可能因為其身分是非國際法人而得以免受國際法上之規範(例如侵略之禁止)。其二是承認創造國家之說將會造成混亂。 若一個即將成為國家之政體被部分國家承認卻不被另外國家所承認,這個政體在承認她的國家眼中是個國家,在不承認她的國家眼中卻不是國家,在國際法上是否該賦予此政體部分之國際人格?(Shaw 1997:296) Fowler 與Bunck (1995:50-51)指出政府有時是基於意欲的想法,承認一個主觀上希望其可成為國家的政體;同樣的,政府也會因為國內或國際的壓力而不承認一個政體。一般而言,宣示性學派的理論較為國際上所接受。 既然按宣示性學派的理論,國家的存在與被承認無直接關聯,台灣參與聯合國並不能與尋求承認以確認國家的存在劃上等號。而且,聯合國的憲章並沒有規定加入聯合國後即得到會員國在法理上的承認。反而是1933年的美洲國家關於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第三條規定,國家在政治上的存在並不依靠他國的承認。簡言之,取得他國承認與加入聯合國沒有直接關係。 筆者認為,台灣加入聯合國的最主要目的是為了國家安全。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憲章第六、七、八章分別規定「爭端之和平解決」、「對於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及「區域辦法」等具體作法。 民進黨籍國會議員張旭成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提及六點台灣加入聯合國的好處,其中五點與國家安全相關,包括了:1.憲章所規定之禁止用武原則;2.憲章所規定之和平解決爭端原則;3.憲章所規定之集體自衛原則;4.加入聯合國使台海問題國際化;5.若台海發生爭端,中國將因是爭端國而不得參與投票,濫用否決權阻擾安理會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運作。(張旭成1997:93-99) 總統府國策顧問陳隆志教授則從人權及國家安全、尊嚴的角度認為,台灣需要加入聯合國的理由有下列四點: 第一、參加聯合國是台灣二千三百萬人民的集體人權,與個人基本人權一樣,一個國家的人民也有集體人權。 第二、做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台灣必須內政、外交並重,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假使台灣劃地自限,台灣就很可能會淪為對岸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區域。 第三、聯合國及聯合國體系下的國際組織,乃是今日國際社會最基本的國際互動大舞台,也是各國向全人類表達意見的國際外交中心。聯合國負有促進最基本與最適當世界秩序的任務,台灣一旦能夠加入聯合國,將可以得到一個主權國家當今應有的尊嚴及參與,同時,也就能夠順利加入聯合國體系之下很多功能性的國際組織。 第四、台灣如果能夠做為聯合國的一個會員國,等於是國際社會對台灣的一個集體承認,確認台灣是一個名實合一的國家;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鴨霸無理的主張「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失去國際法律的合法性及國際政治的正當性,進而更增加對台灣國家安全的保障。在聯合國集體安全體系之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會員國台灣的武力威脅或侵略,一定會引起國際強烈的反應,例如,聯合國對伊拉克侵略科威特的全面制裁與軍事懲罰(自由時報 2002.7.23 版六)。 重返或加入? ↑ 既然參與聯合國對於台灣的國家安全有如此重大的影響,接下來要探討的是台灣要如何參與聯合國? 有些人認為,台灣在聯合國的代表權問題,是所謂的重返聯合國,特別是曾經執政半世紀的國民黨與在野的親民黨一直認為該討論的應該是中華民國重返聯合國的問題,這種說法其實是很大的誤解。 在國際法上的定義,重返聯合國,代表著二種例子,意指一個國家或被逐出聯合國或是自願退出聯合國,而要求聯合國重新考慮其會籍;或是因為與其他國家結合,不再是國際法主體,而失去聯合國會籍,在爾後又因分離出去,而重新要求加入聯合國。 就被逐出而言,聯合國憲章第六條規定,大會得基於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將違反憲章之會員國驅逐出聯合國。然而,自聯合國開始運作至今,尚未有任何國家因為違反聯合國憲章而被逐出聯合國。 至於因自願退出聯合國而後要求重返的例子,自1945年以來唯一的例子是印尼。1965年初,印尼宣佈退出聯合國以抗議馬來西亞的選舉。印尼退出聯合國之通知書,直接交由聯合國祕書長。聯合國也接受印尼之退出,將印尼自會員國名冊中刪除,移除印尼的國旗,並於預算文件中將印尼排除。然而,在1966年底,印尼重返聯合國。它的重返,經過了很簡單的程序。安理會並未介入,大會也未做決議。在大會裡,主席問是否有任何國家反對印尼重回聯合國,在沒有國家的反對下,主席邀請印尼重新入會。(Conforti 1996:38-42) 重返聯合國就國家結合而言,埃及與敘利亞是最好的例子。埃及與敘利亞自1945年10月24起即是聯合國的創始會員國。緊接著1958年2月21日的公民投票,埃及與敘利亞共組一個聯合阿拉伯共和國(the United Arab Republic),並於聯合國中保有一席會籍。在1961年10月13日,敘利亞重獲獨立國家的地位,並於聯合國中重獲原來的創始席次。 要再次強調的是,蔣介石的中華民國並不是因為違反聯合國憲章而被趕出聯合國,也不是自願性的退出聯合國運作。 按重返聯合國之定義,不論是被趕出聯合國或是自願退出聯合國運作,代表的是聯合國裡空著此一席次。然而,蔣介石政權的席次並未空著,且早已被中共取代。既然中華民國在聯合國裡已無被逐出後的空席次、空座位,何來重返之說?換言之,國民黨中國的例子與被逐出聯合國或退出聯合國並無相關。 1971年的2758號決議案中,大會並未視中華人民共合國的代表入會為新會籍問題,而是哪一個政府有權代表中國?在當時,這是在台灣的國民黨中國,與在大陸的共產黨中國爭代表權問題,最後,決議案賦予共產黨中國代表中國,遺留了誰在聯合國代表台灣的問題。 如何參與聯合國? ↑ 既然連中華民國都沒有重返聯合國的問題,不曾加入聯合國的台灣當然更沒有重返聯合國的議題存在。那麼,台灣要如何加入聯合國呢? 一般而言,入會申請案要先被安全理事會十五個理事國審核,如果安全理事會認為此申請案對聯合國有正面影響,而作成肯定的建議案(此建議案須由10票通過,其中包括常任理事國的5票),聯合國大會從新檢視此申請入會案之正面影響,並由三分之二的會員國決議之。如果申請案被接受了,會員國身份於決議案通過的當天起生效。如果安全理事拒絕此申請案,或者緩議此申請案,則必須提交一份完整的討論案之特別報告給大會。被拒絕申請入會的國家並非就此無法加入聯合國,請求重新考慮案可於任何時候由申請國或聯合國會員國或大會提出(Conforti 1996:23-28 ; Bentwich and Martin 1950:20-24)。 除了上述程序外,聯合國大會於1947年11月7日就下列問題向國際法院請求提出勸告意見: (一)依照聯合國憲章第四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在安全理事會或大會對一國申請加入聯合國進行投票時,在法律上是否有權主張在其投贊成票前,要求該申請國須滿足一些未經該條第一項明列之條件。 (二)若申請加入聯合國之國家已符合該項各規定時,會員國仍否能添加附帶條件,以將對其投否決票為要脅,來要求其他申請國能與申請國同時加入聯合國。 國際法院於1948年5月28日以9票對6票提供咨詢意見摘要如下: 對於此項請求中的第一問題,該院認為聯合國憲章第四條第一項列舉:1、應為國家;2、應愛好和平;3、應接受憲章所規定之義務;4、應有能力履行該義務;5、應有意願履行該義務等五項條件,乃是成為聯合國會員國之五項條件。所有這些條件取決於安全理事會與大會的判斷。 這些條件是否為充分必要條件?國際法院認為聯合國的會籍是開放給「愛好和平的國家」,此意味著國家只要滿足此條件即可要求加入,如果添加其他條件將使憲章失去其意義,這些條件不只是必要條件,而且是充分條件。 有論點指出,這些入會條件代表著最低限度。政治考慮必須加諸於上,而形成一種入會的障礙。這種解釋法,與第四章第二項有所不符。該項提供入會程序給符合第一項的國家。若加上政治考慮,將會給予會員國無限的權力,去增加新的入會限制。如果憲章有意讓會員國自由加諸他項考量,則憲章起草者將用不同字句。與第四章第一項所列舉條件不相關之政治因素不應被納入考量。 對於第二問題,國際法院認為附帶問題是違反聯合國憲章第四條的文句與精神。 國際法院並非去介定第四章的範圍與適用情況,它只是簡單的陳述該章所列舉之入會條件是否足夠。憲章第四條第二項則是規定安全理事會對申請國所應採取之行動,基本上是屬於程序性質,並非意味著第一項中未詳列國家成為聯合國會員國之全部條件。國際法院認為聯合國會員國依照聯合國憲章第四條規定,對一國申請加入聯合國進行投票時,無論安全理事會或大會均無法律上的權利,主張其於投票贊成之前,可要求該申請國須滿足一些未經該條第一項明列之條件。 國際法院所裁定的決議是,入會資格不得以未規定之條件限制之。換言之,國際法院決定第四章之條件是足夠的,而第四章第二項的規定僅是同意的程序,國際法院雖也認為第四章並無法禁止將其他因素列為考量。然而,不相關的政治因素應該被排除在外。 如果政治考量可以被排除於外,筆者認為聯合國應馬上歡迎台灣的加入。然而,加入聯合國的議題或許可以用法律的語言解釋之,但實質上,它仍舊是一個政治的議題。那麼,到底有何政治的解決方案來解決台灣的入會問題?筆者提出常見的論點並分別提出批判。 分裂國家模式? ↑ 這是最常被討論的模式,卻也是語意上最錯誤的用法。對於分裂國家的討論是否有益於台灣加入聯合國,要先了解何謂分裂國家?分裂國家的討論,是只有在衝突的雙方,經過正式的意見整合,或者傾向於分裂,或者傾向於統一,才產生聯合國會籍的問題。例如兩個德國,在1973年大會決議案第3050號中,確認在國際法中有二個德國,才一起加入聯合國;或是如分裂的越南,於統一後於1977年第32屆大會中加入聯合國;或是如南北韓,於1972年7月4日簽定公報同意和平統一,並於1991年9月18日同時加入聯合國。 在此先要說明的是分裂國家的定義。Crawford (1979:286)認為,分裂國家的定義不在於兩個政體是否註定要統一而變成單一國家,而是此二政體是否在實質上構成單一國家的一部分。Crawford 甚至認為若要說南北韓是分裂國家,也只有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簽定後(當日本放棄高麗後)至韓戰結束前(Crawford 1979:286)。換言之,所謂的分裂國家是指分裂的一個國家,其重點在於分裂的雙方是否仍構成單一國家。 台灣與中國並非如南北韓、東西德、南北越一般由國際外力將其分裂,台灣與中國的分裂始於1895年的馬關條約,戰後1945年至1949年間雖由中華民國代表盟軍佔領台、澎,而使台澎與大陸間有四年是在同一政府的控制下,但台、澎的法律地位由舊金山和平條約及日華和平條約中可以得知是日本放棄的領土,且未言明歸還與誰。 姑不論蔣介石的中華民國是否有權將佔領台、澎變成中華民國的領土,依Crawford的定義,台灣與中國目前並非是單一國家,並不是分裂的一個國家,雙方也因此並非是分裂國家的一方。換言之,台灣的加入聯合國與否並不適合用分裂國家的例子。縱令有論點認為台灣與中國雙方是分裂國家,如前所述,或是雙方一同加入聯合國,或是統一後再加入聯合國,絕不是如台灣、中國的例子,總有一方被排斥在聯合國之外。 特別委員會模式? ↑ 有人建議,是否可以藉由成立特別委員會(ad hoc committee)來研究台灣的入會申請案。 特別委員會是由聯合國大會主席或聯合國祕書長所主導成立的,一般而言,它是根據區域性的代表共17名到20名會員國組成。所謂區域性的代表,講求的是東、西歐與第三世界國家間的平衡,並有來自不結盟國家中的代表。 更重要的是,在非正式的傳統的運作下,有所謂的對於常任理事國的禮遇。五個常任理事國將各自保有一席,這之中當然包括北京(Feldman 1995:7)。很明顯的,北京不容許特別委員會的成立,來研究台灣的聯合國會籍問題,更不用說將台灣的入會案提到大會去討論。 修改2758號決議? ↑ 有人提議,修改大會第2758號決議案,讓台灣加入聯合國。Feldman(1995:16)建議的修改內容如下: 決議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代表的權利,同時決議讓中華民國在台灣的代表保有席次,以邁向中國的統一或其他經由雙方同意的和平解決方案,並且建議所有聯合國的其他組織採取此項建議。 此項建議案的困難度有兩點。 第一,條改2758號決議案,其內容建議為分別的國家、分別的席次,但邁向統一。換言之,此建議案是一中一台模式,此模式北京已持續反對了半世紀。 第二,大會絕大多數的決議案都是由三分之二的多數所通過,僅有少數的案子是由二分之一的多數所通過。換言之,要通過修改決議案,必須有至少二分之一多數或三分之二多數通過。過去的例子顯示出,僅有極少數的例子是由二分之一的多數所決定(平均一年兩次),修改決議案牽扯到新會員在聯合國的席次,不可能僅由二分之一多數所決定。 台灣有可能掌握三分之二的會員國嗎?縱令是由二分之一多數所決定,現階段及可見的將來,北京亦有足夠的實力阻止修改2758號決議案。 觀察國模式? ↑ 有人建議,台灣可先成為觀察國,再行加入聯合國。聯合國憲章中,規範國家成為觀察國的原意是根據憲章第35條第2項的精神,當非聯合國會員國家如遇到與己身利益相關之任何爭端時,透過非正式溝通向聯合國秘書長表達當事國想要成為觀察國之意願。若聯合國秘書長對於該當事國之國家身分(statehood)有所疑議時,他將依照二種方式來決定,或是依據該當事國在外交上所獲得承認的程度,或是看該當事國是否是至少一個聯合國專門機構之成員。大會對於秘書長之決定通常不會反對(Simma 1995:169)。 此處所提到的爭端意指軍事上的衝突,對台灣而言,等到爭端發生時再成為觀察國已是一種亡羊補牢的做法。另外,需對分裂國家取得觀察國之身分作一說明。 在越南共和國於1952年取得觀察國身份後的23年,越南民主共和國才於1975年成為觀察國;在西德於1952年取得觀察國身份後的20年,東德才於1972年成為觀察國。分裂國家取得觀察國的時間點或有不同,但此些國家是同時加入聯合國。 台灣與中國之例子不能等同而論。 其一,如前所述,台灣與中國不是分裂國家。 其二,國民黨中國與共產黨中國是席次之爭,1945年的往後22年,中國代表權由蔣介石所佔據,1971年後由共產中國作代表。此與越南、德國的例子截然不同。 其三,所謂的分裂國家模式是讓雙方邁向統一所做的安排。 試問,貿然用分裂國家模式是否忽視了人民自決權?是否將台灣、中國關係定位在一定要合併(或統一)的路上? 除了上述的模式外,聯合國還有四類觀察國的身份(Simma 1995:218-219,362-364): 第一類為非聯合國會員國,不想加入聯合國(例如瑞士於1986年的公民投票中,仍然決定不加入聯合國),或者是沒有能力加入聯合國(例如在第54會期前尚未是會員國的東加王國、諾魯共和國、吉里巴斯共和國;在第55會期前尚未是會員國的吐瓦魯)。台灣當然不是屬於不想加入或是沒有能力加入的類別。 第二類為專門機構,根據聯合國憲章第57條與63條規定而與聯合國發生關係者(此類專門機構例如: International Fund for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依 GA Res. 32/107 ;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sation,依 GA Res. 40/180 ; World Intellectual Organisation,依 GA Res. 3346)。台灣當然不是專門機構,自然無法以此類身份成為觀察國。 第三類為根據大會特別決議案而組成的政府間組織,一般而言是區域性的組織,例如依GA Res. 35/3於1980年成立的拉丁美洲經濟體系;依GA Res. 42/10於1987年成立的非洲發展銀行;依GA Res. 44/6 於1989年成立的歐洲理事會等。這些區域性的組織當然與台灣成為觀察國是不毫無牽連的。 第四類為根據大會通過之決議案所成立的民族解放運動,例如依據GA Res. 3237 於1974年所成立之巴勒斯坦解放組織。台灣當然不符合此種類別。 簡而言之,四類成為觀察國之條件均與台灣所面臨的問題不同。 結語 ↑ 本文先將國民黨中國與台灣的關係作一釐清,並將國民黨中國被逐出聯合國而由共產黨中國取代其聯合國席次作一說明,最後對台灣加入聯合國之各種方式提出批判。所得到的結論是,無論台灣用何種繞道模式想要參與聯合國,均是徒勞無功。 此並不是意味著台灣就乾脆不要試著加入聯合國或是再等待中國的善意。作為一個主權國家,台灣和其他主權國家一樣,本來就有權利加入聯合國。不能說因與中國為鄰的地理、歷史因素,為了避免刺激中國,討好中國,或是等待中國的善意與支持,而犧牲二千三百萬人參與聯合國、作為世界公民的權利。 執政當局不應該告訴國人中共花了22年才進入聯合國,台灣才起步數年而已。那是國民黨中國與共產黨中國的歷史問題,與台灣沒有關係。 既然各種入會案均是遙不可及,執政當局更應該拋棄過去國人看不懂、外人聽不懂的種種入會提案,以國際社會所熟悉的名稱「台灣」作為正名的符號,將台灣對外的名稱作一統合,直接以台灣的名稱申請加入聯合國及其他各種專門機構,讓國際社會正視台灣的存在,正視台灣加入聯合國的議題,讓我們走台灣的路,走自己的路。(范盛保/澳大利亞昆士蘭大學政治學博士、崑山科大助理教授) 參考書目 ↑ 劉志攻 著。中華民國在聯合國大會的參與 : 外交政策、國際環境及參與行為。台北 : 商務,民七十四年。 王景弘 著。採訪歷史 : 從華府檔案看台灣。台北 : 遠流,民八十九年。 張旭成 著。一個新時代的開端 : 台灣外交與台灣安全。台北 : 月旦,民八十六年。 Bentwich, Norman, and Andrew Martin. 1950. A Commentary o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Ltd. Brownlie, Ian. 1998.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Conforti, Benedetto. 1996.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Crawford, James. 1979.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Dugard, John. 1987. Recognition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ambridge: 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 Feldman, Harvey J. 1995. Taiwan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flict between Domestic Policies and International Objectives. CA: Stanford University. Fowler, Michael Ross, and Julie Marie Bunck. 1995. Law, Power, and the Sovereign State: The Evolu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Concept of Sovereignty. Pennsylvania: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Henkin, Louis, Richard Crawford Pugh, Oscar Schachter, and Hans Smit. 1993.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Shaw, Malcolm N. 1997.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Grotius Publication. Simma, Bruno, ed. 1995.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 Commenta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Sohn, Louis B., ed. 1967. Cases on United Nations Law. Brooklyn: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 (2003.06.14) (http://www.southnews.com.t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