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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選擇好的法官呢?


/鄭文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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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選擇好的法官呢?我認為主要有三個管道要考慮:

 一、職業法官應該全部由有十年經驗且受肯定的資深律師來擔任。

 這樣的制度在很多國家(例如美國、加拿大等國)都是常態,連華人社會的香港都是如此,台灣並無例外之藉口。

 二、輕罪之簡易刑案,可考慮英國的治安法官(Magistrate)制度,採用非法律人之短期任務型法官三人來審理。

 英國在十九世紀時刑事審理有重大的改變,對於輕罪改由三名治安法官來審理,不經過陪審團來審判。在1900年之前,98%之刑案是由治安法官來判決。

 三、對於重罪案件、政治性案件或是言論自由案件,應該考慮採取陪審團制度(Jury)。

 英國陪審團制度,萌芽自證人之制度,在諾曼人(Norman)於1066年征服英國後,將宣誓作證制式化,早期的陪審團制度,係由國王所派之政府官員召集鄰居,以口頭回答問題,用來評估鄉村地區的「稅」。這些作證的鄰居證人,必須擁有土地、牛或財產。早期之作證,在於對於被告的品德作證,再慢慢衍變成對於案件之事實及法律之判斷。

 時至今日,全球已有52個國家或地區採用源自英國的陪審團制度。雖然陪審團制度是在英國誕生,但是,英國並未如美國憲法那般,保障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來自於普通法及國會之立法。

 二次大戰後,民事之陪審團審判又恢復,但是,嚴格限縮在誹謗、詐騙、惡意起訴及違法羈禁。

 2001年,在英格蘭及威爾斯,僅有1%的刑案是由陪審團審判。絕大多數刑案都是由治安法官審判。英國現今大約有非法律之外行人的治安法官三萬零四百名。

 也就是說,在英國,大多數的被告都是由法律外行人之治安法官來審判。被告如被認定有罪,治安法官最高可處以六個月之監禁,及五千英磅之罰金。現今的英格蘭,約91%的起訴案件由治安法庭審理。

 英國的陪審制度在二十世紀後半有重大改變。1972年,可以擔任陪審員的人改從投票人名冊中挑選,也就是原則上開放每個公民都有資格當陪審員,例外是有前科紀錄者。1976年,國會制訂「刑事公平審判法」,陪審團的判決由一致決改成重多數決,以前以十二票作成一致決才能判決,現今改為如果考慮超過七小時仍未能達成一致決,承審法官可告知陪審團可以十票作成重大多數決。在1998年,有20%之定罪是由重多數決所判決。

 美國從英國殖民地時期開始,也是延續英國的陪審團制度,但發展得更為徹底。因為美國在受英國殖民時期,遭受英國政府的剝削及打壓,這種剝削打壓,包括執政者的貪腐、濫權,包括執政者對檢察官及法官的控制,以對於人民進行濫權逮捕、起訴,例如有名的仁格案就是典型的案例。

 英國殖民時期的打壓剝削,也包括國會所通過的不公正的法案,例如一些稅收法案及印花稅法等。就是因為有陪審團的審判,才得以對人民產生保護的作用,使得社會上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得以伸張;也讓執政者、檢察官、法官等聯手為惡,想藉司法手段來打壓人民,打擊政治上異己的不法行徑,遭受扼止。

 這種經由陪審團的審判,對於人民產生保護的作用,是以前採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所不能想像的。因此,美國的獨立革命,也將保障人民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列為訴求之一。爾後成為美國獨立建國後,聯邦憲法的保障規定。甚至是美國獨立建國時,唯一一條12州的州憲法都有相同保障規定的憲法條文。

 受陪審團審判是美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美國憲法第三條、第六修正案,及第七修正案規定:「不論民刑事案件,人民有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美國建國先賢及憲法的起草者,在立憲時,有一個基本的想法,即:權力必須要監督制衡。這也是當時受英國殖民統治欺壓剝削的歷史經驗。

 美國人認為:政府,包括執政者、檢察官、法官,甚至是立法者,都有可能貪污腐化。而且,基於人性,一定會想盡辦法打擊反對者或政敵。而法官受限於來源,先天上會有視野偏狹而產生偏見的情形。

 因此,立憲者認為,一定要有監督制衡的機制。這種監督制衡的機制,就是陪審團。美國立憲者深信,保障人民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是保護每個人民的權利所必要的,以避免人民的生命、自由及財產等權利遭政府或他人不公平的剝奪或起訴。因此,認為陪審團是用來制衡政府權力自大傲慢的有效武器。

 陪審員來自於各個不同的社會群體,代表不同的社會群體,藉由各種不同的觀點,來確保司法的公正,也代表著某種程度的司法民主化。陪審團不僅僅是代表單一群體的文化、膚色、種族、宗教,更代表整體社會的道德價值、標準。更重要的是,採用陪審團審判制度,更是堅信確保「所有的國民都有(且應該有)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本文是鄭文龍律師所著《陪審團:人民當家做主的審判制度》一書的自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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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