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陳前總統原無保釋放的裁定撤銷,台北地方法院以牽連案件改由蔡守訓法官併案審理一事。有意見認為本案非刑訴法的相牽連案件,並以程序正義為由,質疑北院換法官併案件作法不符法理。
筆者認為,認定陳前總統這個案件不是牽連案件,或是僅以違反人權及程序正義為由,恐怕不妥。
事實上,相牽連案件的本質就是數個案件,數個被告,法院之所以要合併審理就是為了避免判決歧異及避免浪費訴訟程序,而且「法院」的文義解釋上並不是只限於實體的有地點的法院,也包括抽象的法庭及主持程序的法官和協同的參與者;所以,北院的說法在法理上是可行的。
違反程序正義和人權當然是一個好的理由,不過,在本案中以此指責法官不可以直接併案審理而違反抽籤輪分的規定羈押陳水扁,卻無法解釋為何法院不能以內部技術性的行政規則調動法官或法庭,這恐怕說理有欠周延!
撇開高等法院一推了事特色和特偵組檢座的無理多次抗告和諸多違法偵查行為不談,本案台北地方法院違法之處有二:
第一,台北地方法院的作法違反法院事務分配的行政規則及行政慣例。
按照司法院內部的《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7月29日新公布的17條之2的規定,第2款的院長徵詢原則,也就是法院要換人審理陳水扁的羈押案時,必須院長先徵詢相關案件庭長及法官的意見,由院長決定之。
17條之2第2款寫得明明白白,決定的主體是院長,何時變成庭長會議了?難不成每個庭長都是院長?這根本是違反司法院的行政規則。就算認為這個是法律未規定的事務分配好了,也要依照第20條的規定召開法官會議,而不是幾個庭長私相授受,司法院高層關切就可以私了的。
而一般的行政慣例是「後大案併前小案」,怎麼案件一遇到阿扁,馬上變成「前小案併後大案」?就算要前小案併後大案好了,也要符合北院內部的《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及第43條,由周法官主動提出,而不是由其他庭長主動要求。
北院顯然違反《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和內部的《刑事庭分案要點》的行政規則,以及行政慣例的後案併前案的內部分案模式,這樣違背法定法官原則的後果會讓法院組織不合法,所做裁定根本無效!
羈押抗告反覆多次的進行,非得把陳水扁押進去不可,地方法院違背行政規則和行政慣例的換法官、併案件,也顯然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525號的憲法權利的信賴保護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的檢察官、法官的注意有利於當事人證據的客觀性義務。
第二,行政規則雖然是法院的內部性技術規則,但若效力會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義務時,必須絕對性的受到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的原則拘束。
在這裡的判斷基準是:變換了法官和法庭,把對阿扁有利的無保釋放變成絕對羈押的可能性大幅提高,這個就是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甚至以後其他案件,法院都不按照制度來辦事,只是因人設事,此例一開,法院還有什麼公信力和公平性可言?
審判陳水扁的法庭變成無法律根據的特別法庭,豈不違反憲法第8條第4 項的非法逮捕拘禁?這是直接違憲的行為,法官要依刑法124條處罰。
更令人質疑的是蔡法官的判決說理,如果蔡法官可以用宋朝的《使役錢》讓馬英九的特別費合法化,那是不是這一次要請出宋朝的尚方寶劍及《大宋刑律》把陳水扁給羈押起來?這想來十分荒謬!
如果之前用宋朝的錢袒護國民黨的官難以服人,那麼,蔡法官這次一定要依證據法則辦事,千萬不要搞出用宋朝的劍斬民進黨的總統的鬧劇。(段正明/律師、德國菲利浦馬堡大學研究生)
http://www.southnews.com.tw | 2008.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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