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中國國民黨執政之直轄市與十八縣市(自治團體)如有違抗中選會(隸屬行政院)之規定而觸犯憲法及法律時,其責任承擔之後果,可以下列兩點扼要歸類:(1)政黨方面,及(2)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或選委會方面。
政黨方面:中國國民黨引導其執政自治縣市或選委會而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政黨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第十九條之「政黨的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規定,為保障憲法上台灣人民之選舉權,能行使直接,祕密投票之公民權,而申請解散中國國民黨。
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或選委會方面:直轄市或十八縣市行政首長或選委會有不遵守國家中央政府之「行政監督」者,應嚴厲地予以「行政處分」且加重懲罰。
(二)本文:
(1)在「地方自治」學理上及實體法上,「地方行政」是「國家中央行政」之一環,實行直接民主之地方自治團體雖有「因地制宜」之「固有事物」而屬於其「自治領域」,但是,也絕不能脫離國家之中央行政而不遵守國家憲法及法律規定。
職是之故,國家行政與地方行政之間,自然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所謂「監督」,在「地方自治法」學理上有「自治監督」及「行政監督」兩種性質。在台灣現行「實體法上」(即地方制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制定公布施行日期)也將地方事務分為「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兩種類別。前者「自治事項」應受「自治監督」,後者「委辦事項」應受「行政監督」。
受「行政監督」之「委辦事項」,因附含「補助金」之撥付,亦稱「補助金行政」。如受「行政監督」之直轄市、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或選委會不履行或怠惰不遵辦受「行政監督」之「委辦事項」,而違反國家憲法及中央政府之法令時,應受「行政處分」之懲罰,如涉有刑事責任時亦應受刑罰之制裁。
相關法令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對「地方自治法」之法理認知,不知是「無知」,或是「一知半解」,或是「故意歪曲」,竟然以演說或他法,公然表示:「在野黨要求,就是依法行政,投開票所之設置是地方選委會之職責,不會違法的,公務員不必擔心等等...」。馬英九竟然不知「投開票所之設置」乃因由上級中央機關之「行政指導」(不是「行政行為」,而是「事實行為」),因而須向中央政府「報備」,此應屬全國統一規定之性質。
(2)茲列舉中國國民黨於執政時期在民國八十八年(一九九九年)所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有關法條之規定,以供台灣人民瞭解、參考。
中國國民黨對自己所曾制定之法條不但不遵守,反而故意縱容其執政之直轄市及十八縣市行政首長或選委會違法,中國國民黨此種卑鄙、惡霸、國會獨大及造反之行為,有識之台灣人民應群加撻伐!
(A) 台灣現行地方制度法:
a. 第二條第二項現定,「自治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津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項,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b. 第二條第三項現定,「委辦事項」係指地方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行政命令)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c. 直轄市及各級縣市所屬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之實施係屬其「自治事項」。然而,
d. 中央機關之立委選舉、總統選舉,以及全國性公投係屬上級中央機關委托辦理之「委辦事項」。
(B) 台灣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法律之位階性)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直轄市議會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C) 台灣現行地方制度法:
a.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機關各該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修正其執行。
b. 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機關各該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三)結語:
此次立委選舉、總統選舉是由「中選會」主辦,而直轄市及十八縣市「選委會」乃是受托辦理(委辦事項)單位。中選會隸屬行政院,而行政院乃是全國最高行政機關,其決策及規定自應由直轄市及十八縣市(選委會)等下級機關遵守及執行,不能有任何逾越權限或違背國家憲法及法律、規章(行政命令)而加以對抗。如果有故意曲解法律而頑強抵制,中央決策者應依法予以懲治,不容寬待!(黃森元/美國洛杉磯、真善美社會員、行政法專家)
http://www.southnews.com.tw | 2007.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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