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總統國務機要費的爭議初起,即讓人感嘆,因為制度的問題不被重視,卻短視政治鬥爭的利益,馬英九特別費的風暴越演越烈,「社會賢達」竟然以口水曲解制度,迴護政治利益,更讓人長嘆。
基於無罪推定,陳瑞仁檢察官的起訴書還不能證明誰是罪犯,但國務機要費的案件,涉及憲法、法律、會計及政治糾結的複雜問題,陳瑞仁卻輕輕略過,反而證明陳瑞仁似乎是「法匠」,或許陳瑞仁有意將複雜的問題留給法官傷腦筋吧!
我們將可以見到侯寬仁檢察官的起訴書,屆時其法律問題的論證如何,也將如同國務機要費案一樣,還沒證明犯罪,就先證明侯寬仁自己。當然,法律的最後解釋權不是操之於檢察官,但檢察官本於對法律的論證,而就事證決定起訴與否,仍然對於人權、社會、政治等方面有極大的影響力。
特別費案少了像國務機要費的憲法問題,但其中涉及的基本觀念,隱而未彰,反而讓有心人企圖詭辯,傳播錯誤的法律觀念,編出公務人員財產的暫時狀態、特別費統籌概算等等說法,有人說現在是法律人亂國,作者也不禁以法律人為恥。
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入私帳的爭議,關係到金錢的交付,及交付的法律關係。本文不在於檢討國務機要費案與特別費案,但基於法律人的責任,有必要釐清一些概念。
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例如:一包米、一疊白紙),由於其強烈的替代性,一般金錢或其他替代物的交付,除另有約定外,例如甲託乙聲明將特定號碼的一張千元鈔轉交丙,乙即不能改以十張百元鈔轉交丙,受領人即取得該金錢或替代物之所有權,受領人可改以相同價值的金錢(十張百元鈔),而非原物(一張千元鈔),依交付的目的進行使用。
然而,交付金錢背後的法律關係如何,效果將大相逕庭。民法規定受任人可以請求委任人預付必要的費用,以辦理受任事務,或先自行代墊,再請求委任人償還。如果委任人預付費用,但受任人沒用完,受任人應將餘款返還委任人,未返還前,如上述金錢的特性,餘款之所有權人為受任人,如果受任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委任人將只能取回部分的餘款,甚至化為烏有。
如果交付金錢係基於信託關係,即金錢信託,受託人雖然為該筆金錢的所有者,但如未將其自有財產與該筆信託之金錢分別記帳管理,即違反信託法規定之義務。於受託人破產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時,照目前學者的見解,如果能證明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時,依信託法規定無須列入破產財團或免於被強制執行,則實質權利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可保有對信託財產之權利。
簡單的說,依民法的原則,金錢的交付係由受領人取得所有權,但交付的法律關係不同,交付人(或受益人)將承受不同的風險。至於刑法,不能逕以受領人在民法上取得金錢所有權,即認為構成詐欺、侵占或貪污,而須視其取得金錢前後的動機、目的,或嗣後的心態、作為等而定,例如,將受領之金錢用於自己消費,而未依其義務使用於特定用途,違反義務達相當時間而無正當理由,或餘款於應返還時不為返還,而明示或以行動顯示將餘款納為自有財產,這樣的情節恐不能免除刑責。
另外,如上述依委任或信託所取得之金錢,是否應申報財產,邏輯上財產申報可分為:
(一)實質申報:當金錢必須為委任人或委託人的利益而使用時,受任人或受託人只是名義上的所有人,並非實質的所有人,所以不必申報;
(二)形式申報:凡形式為所有人之財產均應申報,但不是實質的所有人時,申報時表明擁有該筆金錢(財產)的原因或相對債(義)務,或有返還該筆金錢之債(義)務,以示區別。
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亦包括債務而言,該法係採取形式申報。
從上述委任、信託的觀點來看,政府(法令)若允許於公務未處理前,先依委任、信託關係給付特別費,則政府必須承受特別費使用權人破產之風險。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的制度,能否依委任、信託或類似的法則來理解,有待檢討,但未深究相關法制之前,即輕易說制度整人或創設自以為是的概念,難免輕率之嫌。
馬英九的問題不在於特別費進入其自己或其他人帳戶,而在於屆期仍未將未使用完畢之款項返還,更以行動宣示將餘款申報財產(馬英九未依上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註明其相對的義務,或有返還該筆金錢的義務)。屆期與否,是否以年度結算或任期認定,還有待研究。即使以較寬的標準來看,馬英九被起訴也不令人意外,倒是馬英九如果未被起訴,侯寬仁的理由就很令人好奇了!
http://www.southnews.com.tw | 2006.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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