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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開案偵結起訴,趙建銘求處8年重刑


/綜合報導

 台開案10日宣告偵結起訴,包括總統女婿趙建銘與其家人在內,共有13人名列被告;趙建銘涉嫌內線交易情節重大,具體求處8年;趙玉柱涉嫌內線交易與侵占,求刑10年;各家有線電視媒體則在檢方公佈起訴之前,就發布消息,並多數以「求刑是否合乎民意」為題,開放觀眾扣應,頗有繼續操作「媒體辦案」之嫌。

 在新聞時段開放即時扣應是有線新聞台影響政策的時興做法,多位主播都不斷要求觀眾就「趙建銘被求刑八年,是不是符合民意要求」、「是不是符合社會觀感」等問題發表意見,有的新聞台則尚未看到起訴書,就邀請來賓針對該案進行「瞎子摸象」的評論,充分暴露了台灣媒體近幾年來的病態與錯亂。

 台北地檢署十日是依違反證交法等罪嫌,起訴趙玉柱、趙建銘等七名被告,分別具體求刑;其中趙玉柱、前寬頻房訊總經理游世一被求刑十年、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罰金最重,趙建銘則因坦白部分重要案情,被求刑八年,併科三千萬元。

 趙建銘被起訴的罪名是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一、一七一條等罪,被求刑八年併科罰金三千萬元;趙玉柱則涉犯證交法第一五七之一、一七一條、刑法第三三五、三三六條侵占罪,被求刑十年併科罰金三千萬元;蘇德建涉犯證交法一五七之一、一七一條等罪,被具體求刑八年。

 游世一與蔡清文則同樣涉犯證交法一五七之一、一七一條等罪,游被求刑十年併科罰金三千萬元,蔡被求刑兩年,緩刑五年;耐斯集團、耐斯子公司眾大聯合負責人陳鏡堯,以及耐斯關係企業博通社負責人洪敏森,則因涉嫌背信罪,分別被求刑兩年及一年六個月。

 檢方認為,趙玉柱身為教育人士,卻與兒子趙建銘共同利用權勢獲取台開重要訊息,進場買賣股票獲取暴利或侵占他人款項,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被從重求刑,而趙建銘雖否認犯罪,但「姑念」已供出部分包括餐會內容、購股過程等重要情節,因此只求刑八年。

 游世一則因獲利達七千萬元,為參與三井宴中最多者,事後也不知悔改,因此也被求刑十年;蔡清文因轉為污點證人,供出全部犯罪事實,只求刑兩年,檢察官認為若將來案件審理時,蔡能繳回不法獲利,法院可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台北地檢署有關「偵辦彰化銀行出售臺開公司股票予特定人,是否涉及不法乙案」的新聞稿全文如下:

 壹、偵辦始末:

 一、本署於95年5月12日針對彰化銀行出售臺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股票予特定人是否涉及不法乙節,剪報分案指分由檢肅黑金專組許檢察官永欽承辦,承辦檢察官隨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辦,由於該案牽涉第一家庭成員,引起社會關注,且事證龐雜,為發揮檢察官團隊辦案效能,並由檢肅黑金專組林主任檢察官錦村與俞檢察官秀端、黃檢察官士元、陳檢察官玉萍等偕同偵辦,分工進行偵查作為。

 由於偵辦期間,各界一再關心本案衍生所謂之「藥商回扣案」、「生寶公司臍帶血代言案」、「介入國票金控經營權案」等,承辦檢察官為求慎重,乃一併查證,以解外界疑惑。本案自收案後,承辦檢察官即鍥而不捨地指揮北機組調查員、本署檢察事務官審慎並縝密的查證,北機組調查同仁亦配合偵辦,隨時報告調查進度,充分展現主動積極態度。

 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為蒐集、保全證據,共執行4次搜索,搜索地點共26處,訊問、詢問人次高達150餘次,另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亦提供本案資金清查結果,在經過約兩個月之偵查後,檢察官認趙建銘、趙玉柱、蔡清文、游世一、蘇德建、陳鏡堯、洪敏森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嫌、刑法侵占、背信罪嫌,於今日(95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另張伯欣、陳辰昭、陳允進涉嫌背信、簡水綿、趙建勳、程雅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以及趙建銘涉嫌侵占部分,檢察官則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至於「藥商回扣案」、「生寶公司臍帶血代言案」、「介入國票金控經營權案」以及前財政部部長呂桔誠、財政部國庫署劉署長燈城被告發瀆職部分,則與犯罪無涉,亦一同簽結。

 貳、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趙建銘、趙玉柱、蘇德建、游世一及蔡清文等5員於94年7月14日在所謂三井宴餐會間,獲悉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重要訊息,於94年7月25日進場買賣股票,共獲取新台幣(下同)1億5百萬元以上之暴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

 (二)、趙玉柱於91年至92年間,涉嫌侵占桌協及政治獻金捐款達1千餘萬元,觸犯普通及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陳鏡堯及洪敏森自93年間起至95年初,為拉攏第一親家,即多次以公司款項出借趙玉柱高達4千餘萬元,損及公司利益,涉及背信罪嫌。

 二、具體求刑:

 承辦檢察官根據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嚴重性、獲利數額、認罪情況、供述內容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分別對上開被告等予以具體求刑。

 (一)、被告趙建銘:被告趙建銘身為第一家庭成員,卻不思潔身自愛;被告趙玉柱為趙建銘之父,為教育人士,卻與其子共同利用權勢獲取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重要訊息後,進場買賣臺開公司股票,在資訊顯然不對稱下從事內線交易或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款項,獲取暴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惟姑念被告趙建銘事後雖未能完全認罪,但已供出其有獲悉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聯貸案之重要訊息、參與三井宴並當場敲定買賣臺開公司股票張數、將獲悉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聯貸案之重要訊息傳遞予被告趙玉柱獲悉進而雙方溝通討論洽購臺開公司股票等事實,爰對被告趙建銘具體求刑8年併科罰金3千萬元;被告趙玉柱所涉內線交易及侵占等行為求刑10年併科罰金3千萬元。

 (二)、被告蘇德建身為台開公司負責人,長期服務金融界,深知內線交易行為重創我國形象,且對投資大眾之投資行為造成極度不公平,其僅為自身利益,竟結合游世一、蔡清文等人利用趙建銘之權勢,提供內線消息供趙建銘等人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然審酌其事後已為部分自白不諱等情,爰具體求刑8年。

 (三)、被告游世一為貪婪所蒙蔽,為求名、求利而違犯內線交易罪嫌,獲利達7千餘萬元,事後亦不知悔改,應予嚴懲,爰具體求刑10年併科罰金3千萬元。

 (四)、被告蔡清文熟諳股市操作,因貪婪、投機而違犯內線交易罪嫌,雖值非難,惟姑念其事後深知悔改,供出犯罪實情,若其能於審判中繳交不法所得並協助審判致其他共犯得以定罪,請依舊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並同時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陳鏡堯及洪敏森均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巴結權貴而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公司,姑念渠等事後已歸還公司款項,爰各具體求刑2年及1年6月以資懲罰。

 參、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彰化銀行背信部分:承辦檢察官對於彰化銀行董事長張伯欣、總經理陳辰昭及營運處處長陳允進所涉出售臺開公司股票是否涉及背信罪嫌部分,經偵查後,認渠等所為均係按照董事會之決議行事,並無損及公司利益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簡水綿、趙建勳及程雅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檢察官認其三人亦非內線交易之實際行為人,亦同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趙建銘涉及收受何豐名交付台支是否涉及「賣官」部分,經傳訊證人何豐名及趙玉柱等人後,認何豐名之交付台支行為應係政治捐款,非趙建銘賣官所得,且尚無證據證明趙建銘對該台支款項有何獨自侵占或與趙玉柱共同侵占,因認趙建銘此收受台支行為應無涉及侵占而為不起訴處分。

 肆、簽結部分:

 前財政部部長呂桔誠、財政部國庫署劉署長燈城被告發瀆職部分、「生寶公司臍帶血代言代言案」、「介入國票金控經營權案」、「藥商回扣案」(簽結理由詳如附件)。

 一、前財政部長呂桔誠及國庫署署長劉燈城涉瀆職罪嫌部分:

 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蘇德建被任命台開公司董事長一職,係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辦理,呂桔誠並無決策主導權,又,劉燈城對於彰化銀行處分臺開公司股票並無干預權限;以及呂桔誠在擔任台灣銀行董事長任內核准該聯貸案,並未逾越合理程度,而認與犯罪無涉,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予以簽結。

 二、生寶公司臍帶血案:

 檢察官認生寶公司確以1,900萬元邀請趙建銘為該公司作臍帶血之商業代言,惟此價金係生寶公司內部自行決策,且商業代言尚屬正常之商業行為,應與刑事不法無關。至趙建銘收受生寶公司上開代言費,漏未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涉嫌逃漏稅捐問題,以及其以臺大醫院醫師身分代言,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等問題,非刑罰處罰範疇,應由相關單位主管機關本其權責依法處理。

 三、介入國票金控經營權案:

 檢察官於查證後認國票金控的經營權,尚須經由董、監事改選,非被告趙建銘一人所能掌控,且本案查無趙建銘為介入國票金控董、監事改選而向公務員行賄之具體事證,是不能僅以趙玉柱曾向耐斯集團借款3,000萬元一情,即推論趙建銘協助耐斯集團爭奪國票金控經營權,而涉瀆職罪嫌。

 四、藥商回扣案:

 趙建銘借用人頭帳戶及藥商是否有支付回扣予趙建銘部分,經證人即藥商業務代表林盟哲、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及趙建銘之隨扈吳騰達、楊正龍均證稱渠等有提供個人帳戶供趙建銘使用,並經常幫趙建銘匯款等情,渠等並不知道趙建銘帳戶使用情形,也不知道趙建銘要求匯款之資金來源及用途等語。藥商業務代表林盟哲、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均否認有支付回扣與趙建銘等情。足認此部分僅能確認趙建銘確有向證人即藥商代表等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以及證人有幫助趙建銘匯款等情,惟趙建銘向證人等借用人頭帳戶是否有給付「對價」、新聞媒體所稱有藥商將回扣給付趙建銘等情,均無具體事證。且證人均係向臺大醫院醫師推銷藥品,而臺大醫院是否購買藥品,尚須經臺大醫院內部醫療採購小組專業評估及開會審議,非趙建銘一人所能作全權決策主導,足認藥商並無給付「回扣」與趙建銘之理。

 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另對前揭所稱之「重大犯罪」,並於該法第三條逐條例示,惟本案趙建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趙建銘犯該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向證人等借用人頭帳戶,是否涉有逃漏稅捐等情,宜由主管稽徵機關等依權責調查後,依法處理。

 五、至於誠品書局台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地下商場招標案是否涉及不法,則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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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