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外乎法、理、情三者兼顧,馬英九曾是中華民國的法務部部長,侯檢察官亦曾為馬英九屬下,於公於私都有「情」。基於避免利益衝突的原則,初始之時,侯檢察官自應迴避此案件之承辦,以避人口舌之讒,並順此重新樹立優良之司法典範,不過,侯檢察官終能在這種「難為」,內心極其掙扎,又須兼顧各種考量之態勢下,引用特別刑法──「貪污治罪條例」(重罪),而不是普通刑法的罪責──加以起訴,實也令人欽佩。
然而,馬英九的行為及犯意是具有嚴重性,而且是連續犯,本應再加重其刑,而在侯檢察官起訴書結尾對馬英九部分有下列之述:『...查被告馬英九於案發後,...可謂已無犯罪利得,請審酌此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不禁令人有「重重提起,輕輕放下」之感。
以下是有關科刑之法律資訊,謹提供作為參考。此部分既非檢察官之職責,一般律師們也較不會去注意及干預,乃法官之量刑專責範圍也。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及加減」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起訴書中指出,馬英九「假工作獎金,偽造領據」、「集他人發票,不實核銷」、「未支先請領,行詐術之實」。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之手段」乃適用於此一犯罪事實。
起訴書中又指出,「特別費非薪,馬明知道」、「馬改稱私款,是卸責之詞」,馬英九曾是法務部部長,而且亦擁有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之高學歷,理應更慎重節持才對。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乃適用於此。
馬英九在被起訴後,立即表示,當清白受到質疑,清廉竟被起訴,對自己比失去生命還痛苦,因而覺悟「清白,要用生命維護;正義,要用行動證明」。當民主受到重創,社會正義難以伸張的時候,唯有化悲憤為力量,參選二○○八年總統大選,向人民證明清白,以行動證明人民最後會選擇正義的一方。
馬並強調,面對當前苦難,面對執政者無所不用其極的打擊,反而生出更多勇氣與胸襟,去承擔歷史使命,為了人民尋求希望與光明的未來。他說,「我不會被打倒」,願青天佑我台灣,佑我百姓。
馬英九知法、違法,在被起訴之後,不但沒有悔意、思過,甚且逆勢而行,以「訴之人民」為政治手段,公然藐視法律,踐踏司法正義...。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乃適用於此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
候寬仁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之犯罪與證據裏陳述,「核被告馬英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請論以連續犯...」。檢察官雖無具體求刑,但根據下列「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至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又根據下造刑法第64條(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依法,死刑可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可減輕為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將來承辦此案件之法官,除非其仍然具有濃厚之黨派政治色彩,膽敢違反人民久盼「司法獨立」之時代巨流,再作出司法史上另一醜惡之無罪判決,勢必引起台灣大多數人民之公憤....!
否則,依據刑法第六十六條,即使馬英久被減刑,其刑期減輕至二分之一,至少也須被判三年六個月。所以,馬英九是躲不掉刑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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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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