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關係》

江丙坤及中國黨觸犯中華民國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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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森元

 自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毛澤東在北京天安門上宣佈一個新國家誕生,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並將中華民國所制定之六法全書全部廢止不再適用後,黨國一體之中國國民黨及中華民國在中國大陸之領域(統治權之空間,包括領空、領海、領土)就消滅不存在了。

 中國共產黨廢止中華民國之六法全書後,於一九四九年以「中華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作為臨時憲法,其後經過一九五四年第一次,一九七五年第二次,一九七八年第三次先後制定了三部憲法,一九八二年第四次所制定之現行社會主義憲法,是用以規律其共產國家之組織,活動(作用——function)及其構成員(公民)之權利義務。

 從此,在中華民國國號下所從事之國共內戰結束,中華人民共和國由中華民國分裂出去,在中國大陸上完成了「現實支配之移轉及人民國籍變更」之法律效果。

 被廢止之中華民國六法全書隨中國國民黨(黨國一體)之中華民國一起撤搬到之台澎金馬領域(統治權空間,包括領空、領海、領土)繼續有效地適用。目前的現狀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權力(主權)屬於人民。
 (2)中華民國憲法第三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基於上述認識,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是兩個互相不隸屬之獨立國家,其國民或公民均有其不相同之具備要件。十三億中國公民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出國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須領取並攜帶其護照。二千三百萬台灣人民目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出國時依照中華民國「護照法」須領取並攜帶其護照。因此,十三億中國公民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千三百萬台灣人民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民,是絕對不能否認的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之關係是國家與國家互為外國之關係,兩岸間之事務既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內政問題,也不是中華民國之內政問題,更不是不具有「人民」「政府」「主權」「領土」四個國家構成要素之虛擬「中國概念」之內政問題。所謂「一個中國」、「一個中國原則」、或「一國兩制」問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及中華民國之間,根本不能發生,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存在。

 查中國國民黨在台灣因「民進黨」、「新黨」、「親民黨」、「台聯黨」相繼成立,已非「黨國一致」威權時代之中國國民黨。依「人民團體法」向中華民國「內政部」重新登記之「中國國民黨」,不管其願與否,在法律上與「民進黨」、「親民黨」、「新黨」、「台聯黨」等其他各政黨一律平等,沒有任何特權可代表中華民國。中國國民黨或其他各政黨都是具有政治性之民間,人民團體,是法律上之公法人。

 政黨(公法人)之主席(負責人)是公法人之「機關」,對外代表其政黨(公法人),其負責人行為之法律效果是歸屬(Impute to)於其公法人。當然地,中國國民黨之現任主席連戰及受主席委派之副主席江丙坤行為之法律效果是歸屬(Impute to)於中國國民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大會於二○○五年三月十四日所通過並公佈之「反分裂國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台灣海峽兩岸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和談判:(一)正式結束敵對狀態;……。

 李登輝前總統已將中華民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予以廢止,不再視中國共產黨為叛亂團體,但中國共產黨認為海峽兩岸現今仍處於「敵對狀態」。在這種情況下,這次,江丙坤以中國國民黨副主席之身份,受主席連戰之委派,率團赴「黨國一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訪問,並且與其所派遣之官方代表(因係黨國一致)會談而達成十項共識。江丙坤返台後聲稱「政府不方便做的,由國民黨做」,並稱「將積極落實十項共識」。

 所謂「政府不方便做」,其涵意應是「本來就是屬於政府之事」,「不是屬於中國國民黨之事」。所謂「經濟」應是「國家之經濟」,不是「中國國民黨內之經濟」。

 「國家之經濟」本來就是「政府之事」,國家之經濟政策應由政府計劃,籌謀,執行,不能由民間之任何政治團體(公法人)代為計劃執行。

 中國國民黨已非「黨國一體」時代之等同中華民國,除由政府授權委任,或將來有機會再取得執政權外,無權替國家之機關(政府)做任何包括國家經濟政策、農業政策、文教政策與外國和平交涉之事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一三條規定:「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其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尚處於敵對狀態之外國(黨國一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談協商有關經濟、農業及其產品、文教議題或和平交涉,均係屬於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江丙坤與中國共產黨(黨國一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所達成之「十項共識」(包括書面或口頭)係屬未經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所派遣之人(黨國一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官方代表)所為之約定(包括書面或口頭)。

 刑法第一一三條規定之性質係屬「行為犯」,不是「結果犯」,不待結果(不問結果是對人民或國家有利或不利)之發生,「有約定」之行為,犯罪就成立。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一九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第二○七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證據。」第四條規定: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下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1)內亂罪;(2)外患罪;(3)妨害國交罪。

 本件當事人係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受主席委派,因此除正犯與教唆犯之個人行為外,其法律效力也歸屬(Impute to)於中國國民黨。因中國國民黨係公法人,不是自然人,不能科以刑罰,但可斟酌加以行政處分,由內政部撤銷其政黨之登記。

 結語:台灣人民,不問何人知江丙坤有刑法第一一三條之犯罪嫌疑者均得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提出告發。並可向內政部申請,要求斟酌中國國民黨有否獨犯「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多數司法官(包括推事及檢察官)在中國國民黨威權時代,被勸誘或自願加入中國國民黨,目前仍具有黨籍者係違反第八十條之規定,有違憲之嫌。司法院應積極勸其退黨,如有不服從者應予以免職處分,俾以樹立司法真正獨立之法治國家。如此,對江丙坤之行為才能做出不偏頗、公正、公平的處斷。(黃森元/前美國太平洋時報社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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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outhnews.com.tw  2005.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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